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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融资业务指引,请问银行业金融机构是如何开展项目融资业务的

来源:整理 时间:2022-05-21 17:34:53 编辑:教育管理 手机版

1,请问银行业金融机构是如何开展项目融资业务的

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按照银监会制定的《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加强项目融资业务风险管理,促进项目融资业务健康发展的,更多《项目融资业务指引》资料可以百度百科中了解。其它融资信息可以到投融界查找了解。

请问银行业金融机构是如何开展项目融资业务的

2,三个办法一个指引什么时候提出的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并称“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它初步构建和完善了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法规框架。 是2010年2月由银监会正式发布。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项目融资业务指引》, 并称“三个办法一个指引”, 它初步构建和完善了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法规框架。

三个办法一个指引什么时候提出的

3,项目融资是指符合哪些特征的贷款

根据《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第三条,项目融资是指符合以下特征的贷款: ①贷款用途通常是用于建造一个或一组大型生产装置、基础设施、房地产项目或其他项目,包括对在建或已建项目的再融资; ②借款人通常是为建设、经营该项目或为该项目融资而专门组建的企事业法人,包括主要从事该项目建设、经营或融资的既有企事业法人; ③还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该项目产生的销售收入、补贴收入或其他收入,一般不具备其他还款来源。
项目被认为是中国第一个通过国际正规的方式竞争投标的bot项目,1995年该项目被国际资本市场誉为世界十大bot项目之一,1996年12月asia finance(《亚洲融资》)评选来宾b电厂为1996年度最佳项目融资奖,“今年最佳融资项目不属于某个单独的银行,甚至也不属于一个独立的项目..

项目融资是指符合哪些特征的贷款

4,银监会的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分别是指哪些办法和规定

三法是指: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三种管理暂行办法。 一指引是指: 《项目融资业务指引》。 “三法一指引”倡导贷款的精细化管理,强化贷款风险管控,对贷款流程进一步明确,对合理测算借款人资金需求、贷款资金的支付和贷后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与 传统的信贷管理制度相比,有深刻变化。原则是贯穿“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的核心理念,也是贷款业务发放与支付方式变革性的举措。
贷款用途必须按实际用途写 2010年中国银监会推行的“三个办法一个指引”中,严格要求了贷款用途的真实性,银行在后期检查中如果发现贷户的贷款实际用途与申请用途不符,可以认定是挪用贷款资金,银行有权停止该贷户未发放的剩余贷款,并有权利要求贷款提前偿还贷款的全部本息。并且贷款的利率会上浮。 而且为了防止贷户挪用贷款,银监会要求一定金额以上的贷款必须使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将贷款资金实时划至借款人的交易对象的账户中。 只要你的用途合法,不是拿去炒股、赌博及其他不法行业或房地产、矿业等产能过剩的行业,照实说就可以的。

5,中企云链怎样进行贷款

建议客户申请农行“网捷贷”,网捷贷是指农业银行向符合特定条件的农业银行个人客户发放的,由客户自助申请、快速到账、自助用信的小额消费贷款。客户可通过个人网银、掌银进行申请。 申请流程如下: (一)借款人登录农行指定的在线渠道(个人网银、掌上银行),进入“网捷贷”申请界面。 (二)借款人了解“网捷贷”产品情况、贷款基本条件和办理流程。 (三)填写基本信息,拟申请贷款期限、借款及还款账户、通讯地址等。 (四)系统验证手机号码有效性。 (五)在线签署《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 (六)确认贷款信息,拟申请贷款金额、贷款用途等。 (七)在线阅读并签署《个人自助小额信用消费借款合同》申请信息填写完整后,申请人提交贷款申请。 最高贷款金额为30万元,最低为3000元;客户的具体额度将根据客户在农行的业务情况进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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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是骗人的,他们私自把你的卡号改了,然后要转个中钱
中企云链是属于央企背景的供应链金融信息服务平台,中小企业申请融资时,无需另外跑银行或寻找资金方,只要收到了核心企业开立的“云信”,便可以在线申请融资,上传合同发票等证明真实交易背景的材料,便可以于当天,或者第二天拿到融资的资金,全程在线操作,享受足不出户资金到户的极致体验。

6,中国银监三个办法一个指引是什么

银监会最近出台了《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征见稿和《银行业金融机构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即“三个办法一个指引”。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和《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
中国银监“三个办法,一个指引”是: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并称"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它初步构建和完善了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法规框架。   《办法》从贷款用途的角度将固定资产贷款定义为"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机构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本外币贷款。"其中的"固定资产投资"沿用了国家统计部门的口径,包括基本建设投资、更新改造投资、房地产开发投资以及其他固定资产投资四大类。
三个办法是指《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后两个办法目前还没有正式出台,只公布了征求意见稿,一个指引是指《项目融资业务指引》。
银监会最近出台了《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征见稿和《银行业金融机构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即“三个办法一个指引”。 “三法一指引”倡导贷款的精细化管理,强化贷款风险管控,对贷款流程进一步明确,对合理测算借款人资金需求、贷款资金的支付和贷后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与传统的信贷管理制度相比,有深刻变化。原则是贯穿“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的核心理念,也是贷款业务发放与支付方式变革性的举措。

7,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的项目融资业务指引

第一条为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项目融资业务健康发展,有效管理项目融资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开展项目融资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项目融资,是指符合以下特征的贷款: (一)贷款用途通常是用于建造一个或一组大型生产装置、基础设施、房地产项目或其他项目,包括对在建或已建项目的再融资; (二)借款人通常是为建设、经营该项目或为该项目融资而专门组建的企事业法人,包括主要从事该项目建设、经营或融资的既有企事业法人; (三)还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该项目产生的销售收入、补贴收入或其他收入,一般不具备其他还款来源。 第四条 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具备对所从事项目的风险识别和管理能力,配备业务开展所需要的专业人员,建立完善的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机制。 贷款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或者要求借款人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独立中介机构为项目提供法律、税务、保险、技术、环保和监理等方面的专业意见或服务。 第五条 贷款人提供项目融资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土地、环保和投资管理等相关政策。 第六条 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充分识别和评估融资项目中存在的建设期风险和经营期风险,包括政策风险、筹资风险、完工风险、产品市场风险、超支风险、原材料风险、营运风险、汇率风险、环保风险和其他相关风险。 第七条 贷款人从事项目融资业务,应当以偿债能力分析为核心,重点从项目技术可行性、财务可行性和还款来源可靠性等方面评估项目风险,充分考虑政策变化、市场波动等不确定因素对项目的影响,审慎预测项目的未来收益和现金流。 第八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项目风险水平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 第九条 贷款人应当根据项目预测现金流和投资回收期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和还款计划。 第十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根据风险收益匹配原则,综合考虑项目风险、风险缓释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利率。 贷款人可以根据项目融资在不同阶段的风险特征和水平,采用不同的贷款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当要求将符合抵质押条件的项目资产和/或项目预期收益等权利为贷款设定担保,并可以根据需要,将项目发起人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为贷款设定质押担保。 贷款人应当要求成为项目所投保商业保险的第一顺位保险金请求权人,或采取其他措施有效控制保险赔款权益。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当采取措施有效降低和分散融资项目在建设期和经营期的各类风险。 贷款人应当以要求借款人或者通过借款人要求项目相关方签订总承包合同、投保商业保险、建立完工保证金、提供完工担保和履约保函等方式,最大限度降低建设期风险。 贷款人可以以要求借款人签订长期供销合同、使用金融衍生工具或者发起人提供资金缺口担保等方式,有效分散经营期风险。 第十三条 贷款人可以通过为项目提供财务顾问服务,为项目设计综合金融服务方案,组合运用各种融资工具,拓宽项目资金来源渠道,有效分散风险。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恰当设计账户管理、贷款资金支付、借款人承诺、财务指标控制、重大违约事项等项目融资合同条款,促进项目正常建设和运营,有效控制项目融资风险。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当根据项目的实际进度和资金需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发放贷款资金。贷款发放前,贷款人应当确认与拟发放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足额到位,并与贷款配套使用。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贷款发放与支付的有关规定,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理和控制,必要时可以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的,贷款人在必要时可以要求借款人、独立中介机构和承包商等共同检查设备建造或者工程建设进度,并根据出具的、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共同签证单,进行贷款支付。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当与借款人约定专门的项目收入账户,并要求所有项目收入进入约定账户,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和方式对外支付。 贷款人应当对项目收入账户进行动态监测,当账户资金流动出现异常时,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在贷款存续期间,贷款人应当持续监测项目的建设和经营情况,根据贷款担保、市场环境、宏观经济变动等因素,定期对项目风险进行评价,并建立贷款质量监控制度和风险预警体系。出现可能影响贷款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 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同一项目融资的,原则上应当采用银团贷款方式。 第二十条 对文化创意、新技术开发等项目发放的符合项目融资特征的贷款,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1,答案:c、个人借款管理暂行办法。 2,相关税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从保护个人贷款合法权益的角度,将个人贷款定义为“个人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一是规定了不适用的业务范围。《办法》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农户贷款、汽车金融公司发放个人贷款,可暂不执行本办法。 二是给予了银行业金融机构三个月的准备期。银监会将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办法》的相关要求,制定或修改各自的管理细则和操作规程,做好实施准备工作。 三是密切跟踪《办法》执行情况。《办法》实施后,银监会将跟踪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办法》的执行情况,针对出现的问题及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切实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个贷管理水平。

8,行政监管机关颁布的指引的效力是什么如银监会颁布的项目融资业

行政指导(administrative guidance)是行政机关在其职能、 职责或管辖事务范围内,为适应复杂多样化的经济和社会管理需要,基于国家的法律精神、原则、规则或政策,适时灵活地采取指导、劝告、建议等非强制性方法,谋求相对人同意或协力,以有效地实现一定行政目的之行为。简言之,行政指导就是行政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为实现一定行政目的而采取的符合法律精神、原则、规则或政策的指导、劝告、建议等行为。 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
看了下面这段话,你会有正确答案,尽管我看不到选项,希望采纳!!!! 11年3月13日中国保监会和银监会今天联合发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以下简称“《监管指引》”),要求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建立重大事件联合应急处理机制,应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出现的群访群诉、群体性退保等事件,同时在客户投诉、退保等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积极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度,不得相互推诿,避免产生负面影响,使事态扩大。 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发展迅速,银行代理渠道逐渐成为人身保险销售的重要支柱。据统计,通过银行渠道获得的保费收入已占人身保险保费总量的近50%。但由于部分保险公司和银行盲目追求规模,对销售人员培训不到位,对销售过程和业务品质管理粗放,致使有些销售人员受利益驱动而屡屡误导消费者,“存单变保单”的事件时有发生,消费者权益受到了严重损害。 “诸如销售误导类的问题客户投诉比较集中,社会反映强烈,如不妥善整治,不仅会对银保市场的可持续发展造成负面影响,还会影响保险业和银行业的声誉。”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称,出台《监管指引》的目标就是为了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从规范银保市场秩序、加快银保发展方式转变入手,促进银保业务健康可持续发展。 《监管指引》规定,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结合自身及对方的资本状况、资产规模、管控能力等因素审慎选择合作对象,合理确定合作对象的范围和数量。单一商业银行代理网点与每家保险公司的连续合作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对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网点已经中止合作的情况,商业银行应配合保险公司做好满期给付、退保、投诉处理等保单后续服务。 此外,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销售的保险产品,应当是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产品审批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过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的保险产品。保单封面主体部分必须以显著的字体印有“保险单”或“保险合同”字样、保险公司名称等内容。 针对销售人员的误导销售和错误销售行为,《监管指引》明确规定,销售人员不得将保险产品与储蓄存款、银行理财产品等混淆,不得使用“银行和保险公司联合推出”、“银行推出”、“银行理财新业务”等不当用语,不得套用“本金”、“利息”、“存入”等概念,不得将保险产品的利益与银行存款收益、国债收益等进行片面类比,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收益,不得承诺固定分红收益。商业银行网点及其销售人员不得以中奖、抽奖、送实物、送保险、产品停售等方式进行误导或诱导销售。 值得关注的是,《监管指引》要求商业银行根据保险产品的复杂程度区分不同的销售区域。 其中,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将不得通过商业银行储蓄柜台销售,也不得销售给未经过风险测评或风险测评结果显示不适合的客户。 对于保单期限和缴费期限较长、保障程度高、产品设计相对复杂以及需较长时间解释说明的保险产品,《监管指引》规定,商业银行须积极开拓理财服务区、理财专柜、财富中心、私人银行等专门销售区域,通过对销售区域和销售队伍的控制,提高销售品质,将合适的产品通过合适的人员销售给合适的客户 !!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以下简称“《监管指引》”),要求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建立重大事件联合应急处理机制,应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出现的群访群诉、群体性退保等事件,同时在客户投诉、退保等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积极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度,不得相互推诿,避免产生负面影响,使事态扩大。 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发展迅速,银行代理渠道逐渐成为人身保险销售的重要支柱。据统计,通过银行渠道获得的保费收入已占人身保险保费总量的近50%。但由于部分保险公司和银行盲目追求规模,对销售人员培训不到位,对销售过程和业务品质管理粗放,致使有些销售人员受利益驱动而屡屡误导消费者,“存单变保单”的事件时有发生,消费者权益受到了严重损害。 “诸如销售误导类的问题客户投诉比较集中,社会反映强烈,如不妥善整治,不仅会对银保市场的可持续发展造成负面影响,还会影响保险业和银行业的声誉。”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称,出台《监管指引》的目标就是为了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从规范银保市场秩序、加快银保发展方式转变入手,促进银保业务健康可持续发展。 《监管指引》规定,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结合自身及对方的资本状况、资产规模、管控能力等因素审慎选择合作对象,合理确定合作对象的范围和数量。单一商业银行代理网点与每家保险公司的连续合作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对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网点已经中止合作的情况,商业银行应配合保险公司做好满期给付、退保、投诉处理等保单后续服务。 此外,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销售的保险产品,应当是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产品审批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过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的保险产品。保单封面主体部分必须以显著的字体印有“保险单”或“保险合同”字样、保险公司名称等内容。 针对销售人员的误导销售和错误销售行为,《监管指引》明确规定,销售人员不得将保险产品与储蓄存款、银行理财产品等混淆,不得使用“银行和保险公司联合推出”、“银行推出”、“银行理财新业务”等不当用语,不得套用“本金”、“利息”、“存入”等概念,不得将保险产品的利益与银行存款收益、国债收益等进行片面类比,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收益,不得承诺固定分红收益。商业银行网点及其销售人员不得以中奖、抽奖、送实物、送保险、产品停售等方式进行误导或诱导销售。 值得关注的是,《监管指引》要求商业银行根据保险产品的复杂程度区分不同的销售区域。 其中,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将不得通过商业银行储蓄柜台销售,也不得销售给未经过风险测评或风险测评结果显示不适合的客户。 对于保单期限和缴费期限较长、保障程度高、产品设计相对复杂以及需较长时间解释说明的保险产品,《监管指引》规定,商业银行须积极开拓理财服务区、理财专柜、财富中心、私人银行等专门销售区域,通过对销售区域和销售队伍的控制,提高销售品质,将合适的产品通过合适的人员销售给合适的客户

9,银监会贷款重组规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的通知: 1、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2、现将《贷款风险分类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贷款风险分类指引: 第一条 为促进商业银行完善信贷管理,科学评估信贷资产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指的贷款分类,是指商业银行按照风险程度将贷款划分为不同档次的过程,其实质是判断债务人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可能性。 扩展资料: 非现金资产收取及债转股受让阶段的风险控制: 1、从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角度看,收取、受让阶段的要害控制点主要在于签订的重组协议是否符合国务院、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是否经法律部门审查和有关政府部门鉴证,有无不适当的条款; 收取的非现金资产是否在规定的范围内,手续是否齐全,财产权证是否有效。 2、非现金资产的价值和债转股的价格评估是否合理,有无高估冒算或低估压价现象,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有合法资质;收取、受让是否经集体决策和上级行审批,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存在超越授权和擅自收取、受让现象等。 3、目前主要的风险表现为,一是基层行缺乏法律、政策意识和纪律观念,对收取、受让行为盲目决策、草率许诺,无方案实施、超审批权限等, 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企业的逃废债心理和权钱交易歪风。 二是由于收取、受让的过程仓促,导致手续、权证等欠缺,为资产的账务处理、处置和回收增加了难度,甚至造成实际损失。 三是忽视价值评估和价格确认,收取、受让时往往与资产的实际价值有较大偏差,在处置、回收过程中损失暴露。 参考资料来源:搜狗百科-重组贷款
有两种截然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企业支付小额贷款公司的利息不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即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另一种观点认为:企业支付小额贷款公司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第八条的规定,即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主管税务机关从扩大税基的角度出发,大多坚持第一种观点。纳税人从节约税收成本的角度出发,则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加符合税收的公平性原则,有效地避免了重复征税。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小额货款公司属于金融企业或准金融企业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金融企业是指执行业务需要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授予的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包括执业需取得银行业务许可证的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财务公司等。从金融企业的定义来看,小额贷款公司不受金融监管部门监管,没有金融监管部门授予的金融业务许可证,不允许吸收公众存款和不允许办理结算业务,因此,小额贷款公司应该属于非金融企业。但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的条件、审批过程、经营范围、内部管理制度等都是比照金融企业的规范和要求,它与一般工商企业的设立条件、审批过程、经营范围、内部管理制度明显不同。与金融企业相比,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批、监管机关是地方政府下属的金融办,例如安徽省人民政府出台的《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特别要求当地人民银行、银监局参与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批和日常监管。由此可见,小额贷款公司事实上就是一种金融企业或者是一种准金融企业。笔者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企业或者是准金融企业,企业支付小额贷款公司的利息就应按照《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即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允许税前全额扣除。 二、小额货款公司的利息收入属于合法收入并依法纳税 小额贷款公司是依法经地方政府批准设立的企业法人,主要从事小额贷款业务及相关业务。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的原则进行经营,自主确定贷款利率,但上限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不得低于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小额贷款公司的利息收入依法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支付给小额贷款公司利息取得了合法、有效的凭据 当前,大多数中小企业普遍面临着融资难,融资渠道不畅等问题,这些企业很难从国有控股的商业银行或股份制银行获得贷款,不得不承担超过同期同类金融企业贷款利息的2-3倍利息,从小额贷款公司实现融资。这种表面上“自愿、平等”的借贷关系,却掩盖着中小企业的难言之隐。企业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从小额贷款公司取得借款,支付借款利息,并从小额贷款公司取得合法票据。若主管税务机关坚持认为这些中小企业支付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利息只能按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在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允许税前扣除,这更加重了中小企业税收负担,与税收合理性、公平性的原则是严重相背离的,这也成为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的一种税收障碍。 再换个角度看,小额贷款公司收到高于周期同类贷款的利息,已经依法缴纳了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借款企业将超过同期同类贷款的利息在税前扣除,并没有减少税收收入。相反,若超过同期同类贷款的利息不允许在税前扣除,而进行纳税调整,这就意味着同一笔收入在小额贷款公司和借款企业同时缴纳企业所得税,实际上是一种重复征税。 综上所述,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颁布施行后大量涌现的新的企业类型,它究竟属于金融企业还是非金融企业,这是小额贷款公司的“利息支出能否税前全额扣除”争论关键点。笔者建议主管税务机关应尽快出台相关法规,明确这类企业的性质,否则,将引起税、企之间不必要的争议,也给主管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发挥提供了空间,不利于纳税人对《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遵从度的提升。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现将《贷款风险分类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七年七月三日 贷款风险分类指引 第一条 为促进商业银行完善信贷管理,科学评估信贷资产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指的贷款分类,是指商业银行按照风险程度将贷款划分为不同档次的过程,其实质是判断债务人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可能性。 第三条 通过贷款分类应达到以下目标: (一)揭示贷款的实际价值和风险程度,真实、全面、动态地反映贷款质量。 (二)及时发现信贷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加强贷款管理。 (三)为判断贷款损失准备金是否充足提供依据。 第四条 贷款分类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真实性原则。分类应真实客观地反映贷款的风险状况。 (二)及时性原则。应及时、动态地根据借款人经营管理等状况的变化调整分类结果。 (三)重要性原则。对影响贷款分类的诸多因素,要根据本指引第五条的核心定义确定关键因素进行评估和分类。 (四)审慎性原则。对难以准确判断借款人还款能力的贷款,应适度下调其分类等级。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指引,至少将贷款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 正常: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贷款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 关注: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 次级: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 可疑: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 损失: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第六条 商业银行对贷款进行分类,应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借款人的还款能力。 (二)借款人的还款记录。 (三)借款人的还款意愿。 (四)贷款项目的盈利能力。 (五)贷款的担保。 (六)贷款偿还的法律责任。 (七)银行的信贷管理状况。 第七条 对贷款进行分类时,要以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为核心,把借款人的正常营业收入作为贷款的主要还款来源,贷款的担保作为次要还款来源。 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包括借款人现金流量、财务状况、影响还款能力的非财务因素等。 不能用客户的信用评级代替对贷款的分类,信用评级只能作为贷款分类的参考因素。 第八条 对零售贷款如自然人和小企业贷款主要采取脱期法,依据贷款逾期时间长短直接划分风险类别。对农户、农村微型企业贷款可同时结合信用等级、担保情况等进行风险分类。 第九条 同一笔贷款不得进行拆分分类。 第十条 下列贷款应至少归为关注类: (一)本金和利息虽尚未逾期,但借款人有利用兼并、重组、分立等形式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嫌疑。 (二)借新还旧,或者需通过其他融资方式偿还。 (三)改变贷款用途。 (四)本金或者利息逾期。 (五)同一借款人对本行或其他银行的部分债务已经不良。 (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发放的贷款。 第十一条 下列贷款应至少归为次级类: (一)逾期(含展期后)超过一定期限、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 (二)借款人利用合并、分立等形式恶意逃废银行债务,本金或者利息已经逾期。 第十二条 需要重组的贷款应至少归为次级类。 重组贷款是指银行由于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或无力还款而对借款合同还款条款作出调整的贷款。 重组后的贷款(简称重组贷款)如果仍然逾期,或借款人仍然无力归还贷款,应至少归为可疑类。 重组贷款的分类档次在至少6个月的观察期内不得调高,观察期结束后,应严格按照本指引规定进行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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