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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杨立新,研究民法最好看那基本著作谢谢

来源:整理 时间:2022-07-29 21:35:45 编辑:教育管理 手机版

1,研究民法最好看那基本著作谢谢

法律出版社《民法原论》再看看别人怎么说的。
研究民法建议看人大教授杨立新的著作。如果是为了考试,建议看司法考试指定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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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杨立新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中网络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第二部分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网站承担连带责任的两种情况。 (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与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不同。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是指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情况下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网络侵权责任形式,《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两种规则: 1.提示规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也有的将其叫做“通知与取下”规则。 提示规则的要点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知道自己在该网站上被侵权,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示,通知其网站上的内容构成侵权,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该提示之后,应当按照其提示,及时采取上述必要措施。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构成对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放任,具有间接故意,视为与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就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提示、或者经过提示之后即采取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承担责任,即为“避风港”规则。 2.明知规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明知规则,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实施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必要措施,任凭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网络平台实施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对于该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应当理解和解释的主要问题 依笔者所见,《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尤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规则,在下述十个问题上需要进行正确理解和解释。 1.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确定侵权责任范围的做法是确定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即民事权益的范围。在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中,也使用了“民事权益”的概念,即“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对于此处的“民事权益”应理解为凡是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所能够侵害的一切民事权益,包括人格权益以及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 2.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有无审查义务。笔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上发表的信息不负有事先审查义务,除非是自己发布的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在网络上发表言论没有事先审查义务,这是与传统媒体的根本区别。 3.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条件。根据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笔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条件是被侵权人通知,或者是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不是经过法院确认侵权。 4.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时间要求。被侵权人提示之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这里的所谓及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的适当时间内,或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侵权通知后的合理时间内。具体是否构成及时,需要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例如技术上的可能性与难度具体分析确定。 5.对采取的必要措施的选择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必要措施是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例如停止服务的措施)。所谓必要,就是能够避免侵权后果,且不限制他人的行为自由。这就是“必要”的界限。超出这个界限的,构成新的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自己决定采取何种必要措施。如果对必要措施是否必要发生争议,则由法院在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中作出裁决,由法官判断。 6.被侵权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应否设置必要的门槛。笔者主张在被侵权人提出通知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时候,应当设置必要的“门槛”,一方面可以限制无端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人的滥用权利,妨害互联网的发展;另一方面,可以增强被侵权人的责任感。 7.被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用户提出侵权责任请求的反提示规则。反提示规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被侵权人的提示而采取必要措施之后,发布信息的网络用户认为其发布的信息不构成侵权,而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予以恢复的规则。如果确认该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不构成侵权,没有侵犯提示人的人格权、著作权等权益,给反提示人造成损害的,提出提示的“被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0.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连带责任的性质。 第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与谁承担连带责任?这个问题是明确的,就是与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但本条只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也是连带责任人。如果被侵权人起诉两个被告,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法院应当一并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份额。但由于网络侵权行为的特点,被侵权人一般只知道侵权的网站,很难确切知道侵权的网络用户是谁,在实践中,被侵权人通常只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而不起诉或者无法起诉直接侵权人。这并不违反《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连带责任规则。 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何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有的学者解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为实施了间接侵权行为。这样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是正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行为是一个间接行为,并非直接侵权。 第三,一方的侵权行为为直接行为,另一方的侵权行为是间接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换言之,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共同侵权吗?依我所见,并非是共同侵权行为,而是基于公共政策考量而规定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由于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的隐匿性,被侵权人不易确定直接侵权人身份的特点,才规定为连带责任,使被侵权人可以直接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是给网络服务提供者苛加的一个较为严重的责任。 第四,既然是连带责任,那么就一定要有赔偿责任份额的问题。对此,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责任大小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由于只是间接行为,因而其承担责任的份额必然是次要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确定适当的赔偿份额。 第五,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承担了连带责任之后,有权向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追偿。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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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利明和魏振瀛谁的民法比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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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民法典第1012条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历经曲折的立法过程和激烈的理论争议,最终形成第4编“人格权”(以下简称人格权编),共计51个条文(第989~1039条),建立了比较详尽的人格权类型及其保护的法律规则,具有重要的开创性意义。《民法典》人格权编究竟有哪些创新规则,这些创新规则对人格权立法的发展具有哪些历史性的作用,特别值得研究。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在《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立法的创新发展》中从人格权立法体例、人格权权利性质等方面阐述了《民法典》人格权编具有的重要创新。一、人格权立法体例《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中,针对其分则是否设置人格权编以及人格权编应当置于何种地位,民法学界发生了激烈的争论,最终立法机关采纳了设置人格权编的学说,在分则中专门设置人格权编,在世界各国的民法典中具有创新性。二、人格权权利性质人格权的权利性质,解决的是人格权究竟是总则性权利还是分则性权利的问题,即解决的是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类型是否有本质区别的问题。这也是我国学者在《民法典》是否应就人格权独立成编这一问题上争论不休的主要原因。人格权虽然与物权、债权、身份权和继承权等民事权利有所不同,但就其性质而言,仍然是民事权利,只不过人格权的客体不是特定的民事利益,而是人的人格利益的具体要素,如生命、身体、健康等。所以在民法的保护上,不能用一个笼统的人格权来进行保护,而是要把具体的人格要素设置成具体的人格权,与物权、债权、身份权、继承权等民事权利并列,使之回归民事权利体系之中。三、人格权权利体系及权利类型就权利体系而言,《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基本确立了抽象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体系结构,并按照这样的人格权类型划分,进一步展开其权利体系。就权利类型而言,《民法典》人格权编共规定了14种具体人格权,包括我国目前所确认的所有具体人格权,其明确规定了物质性人格权,突出身体权的地位;明确规定了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并明确精神性人格权的内容和具体保护方法;特别规定了性自主权、人身自由权、声音权、信用权。四、人格权权利内容(一)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民法典》第1002条规定,生命权不仅包括维护自己生命安全的内容,而且包括维护生命尊严的内容,为生前预嘱、临终关怀以及安乐死等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提供了立法依据。第1006条和第1007条对自然人人体组成部分以及遗体的支配权做了规定,既维护了权利人的权利,又尊重了权利人的意愿,同时兼顾了社会利益。对于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进行临床试验等,第1008条和第1009条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二)姓名权和名称权姓名权和名称权,分别是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以文字标表其具体人格标识的权利,《民法典》不仅保护其文字的人格标识,更保护姓名权和名称权不被他人所侵害。《民法典》第1015条和第1016条确立了自然人姓氏的确定和变更原则;第1017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三)肖像权肖像权的客体即肖像具有美学价值,在市场经济中使用可产生财产利益。《民法典》第101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为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益、合法利用人之间的利益,《民法典》第1020条规定,合理实施的肖像权利用行为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许可使用行为是肖像权人行使公开权的基本方法,必须进行规范。对此,第1021条和第1022条分别对肖像使用许可合同做出详细规定。(四)名誉权和荣誉权《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捏造事实、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构成侵害名誉权。第1027条规定,名誉权受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1028条规定,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五)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对于隐私权,《民法典》第1032条第2款明确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隐私权就是保护这些利益的人格权。此外,《民法典》第1033条还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做了具体规定。对于个人信息权,《民法典》第1034条明确了个人信息的内涵和外延;第1035条确立了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行为规则;第1036条规定了处理个人信息的免责事由;第1038条规定了信息处理者的保护义务;第1039条特别规定了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职责。五、人格权行使规则人格权的行使多数可以消极方式为之,不过,当代人格权的行使越来越向着积极方式发展,特别是对以自然人人格要素为客体的公开权的行使。《民法典》人格权编针对具体情况,规定了比较详细的人格权行使规则,使我国的人格权行使更具有可操作性,更有利于权利人行使权利,并保障其权利和利益。例如,人格权编规定了具体的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行使规则:第1037条规定自然人可以向信息处理者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第1031条规定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要求记载。除此之外,《民法典》人格权编对身体权、肖像权等都规定了可操作的行使规则,保护权利人权利和利益。六、人格权保护方式《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是其主要的创新规定之一。首先,《民法典》第995条前句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从而确认了人格权请求权的概念和作用。其次,995条后句规定,“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从而确认了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区别。再次,第997条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的禁令,进一步丰富了人格权请求权的具体内容和作用。最后,第998条规定了确定民事责任应当考虑的因素,第1000条规定了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确定办法,进一步完善了人格权请求权的具体内容以及与相应民事责任的确定方法。《民法典》将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和身份权请求权分别规定,划清了不同的权利保护请求权的界限和具体方法。七、人格权具体保护方法《民法典》人格权编对人格权具体保护方法的创新,主要体现在人格权请求权的禁令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一)人格权请求权的禁令人格权请求权的禁令包括诉前禁令和诉中禁令。对于人格权的保护,预防损害比救济损害更重要。因此,《民法典》第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这一规定既包括诉前禁令,也包括诉中禁令。(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第99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条是对违约行为造成精神损害可以直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救济的规定。长期以来,我国采取违约行为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做法,当事人如果坚持主张,那么应通过民事责任竞合的方法,选择侵权诉讼来获得支持,这样的做法对当事人形成讼累。规定因违约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解决了这个问题,有利于受害人方便、及时地行使权利。(三)请求承担民事责任应当与其行为方式和影响范围相当《民法典》第1000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当精神性人格权受到侵害后,救济该种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就是侵害精神性人格权请求权的具体内容。八、结语《民法典》人格权编开创了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人格权立法方法,无论是在立法体例上还是在人格权种类、行使规则和保护方法方面都实现了创新,走在了世界的前列。这是我国社会发展的要求,也是立法、司法和民法理论研究紧密结合的发展结果。尽管《民法典》人格权编在内容上还有进一步研究的问题,但相对《民法通则》中的人格权规定而言,有了重大的发展,对于民事主体确认人格权、行使人格权和保护人格权都具有重要的价值,为保护好民事主体人格权提供裁判依据,也有利于引导建设尊重人格尊严、保护人格权的良好社会风气,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里,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5,以下科目司法考试辅导老师中哪些老师讲得好

推荐几个个人觉得不错的司考培训老师:民法:张翔、钟秀勇、段波,刑法:柏浪涛、刘凤科,行政法:林鸿潮 民诉:杨秀清 刑诉:汪海燕 商经:邓金华 三国:杨帆、理论:杜洪波
刑法:杨艳霞 民法:张翔 姚欢庆 行政法:吴鹏 刑诉:杨立新 杨雄 民诉:杨秀清 常英 三国法:李毅 杨帆 商经:张海峡 宪法,法理:杨帆

6,王利明民法第六版和五版内容一样吗差别大吗

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民法学是研究民事法律制度、民事法律现象和民法所反映的社会发展规律的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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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韩春明弹钢琴是哪一集

第17集。《正阳门下》是一部励志电视剧,由刘家成执导,朱亚文、杨立新、李光复、倪大红主演。[1]故事讲述北京普通百姓在经历了波澜壮阔的改革开放,时代背景下面对社会变迁而艰苦创业的故事,充分体现了北京人“爱国、创新、包容、厚德”的精神。该剧于2013年8月8日在北京卫视首播。返城却没有正式工作的知青韩春明和他的朋友们乘着改革开放的东风,从摆摊收破烂开始,用辛勤的劳动和不懈的坚持,积累了最初的财富,获取了爱情。但是,生活并不总那么顺利。在创业过程中,他遭到暗算,婚姻也因为自己的失误而出现了危机。在家人和朋友的关心支持下,他没有被击倒,重新站起来努力奋斗。几经磨难,几度风雨,韩春明开拓了自己的事业,成为一个成功的企业家;他在奋斗的过程中,不断认识到自身的不足,提高文化修养,用财富建立了私人博物馆,把流失海外或者濒临毁灭的古代艺术品保护起来,展现给人们,同时,也获得了幸福的婚姻和朋友的终生友谊。韩春明弹钢琴的情节出现在第17集。

8,清华大学民商法学博士考试

一:如果是考清华民商的博士的话,可以看看下边的民法书,仅供参考 崔建远,《物权 规范与学说》(上下册)(精读) 韩世远 《合同法总论》(精读) 崔建远等《民法总论》(精读) 崔建远 韩世远 余敏《债法》 龙卫球《民法总论》(精读) 杨立新《侵权行为法》 王泽鉴《民法总则》 王泽鉴《债法原理》(一、二、三) 二:商法方面的参考书 1、 商法总论,王保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 商法学,施天涛,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 商法的价值、源流及本体,范健、王建文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出版。 多看王保树老师的书(三-四遍),并且做读书笔记,这样考试的时候可以有重点的看。基本上题目都出在他的书上,其他都是参考。对于一些热点和重要的问题,可以网上找些论文来看,自己适当做点摘抄,考试前看看,很有帮助。 三:商法分论: 1、 公司法:施天涛:《公司法论》(重点看);赵旭东:《公司法》(参考)。 2、 证券法:彭冰:《证券法》; 3、 票据法:谢怀拭:《票据法》;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两本重点看); 4、 保险法:梁宇贤:《保险法新论》;江朝国:《保险法基本原理》。(两本重点看)并且找一本最新出的我国的保险法教科书。因为保险法修改了。 5、 破产法:王欣新:《破产法》,这本书有时间稍微看看,万一出题。 五:基本上是1-4部法内出题。基本上,每门法一道题。公司法的分值最高。重点关注。对于热点问题,还是下点文章看看,把重点内容摘抄出来。这样考试复习的时候稍微方便一点。对于热点问题,吃深吃透;并且全面复习,不遗漏,但不是热点重点的话,知道大概即可。 六:英语: 1、人大出版社有一本词汇,专门针对考博。每个词汇,如果有相应的考博试题,它都会列出来,挺有帮助。《考博英语词汇分级考点详注》。 2、找一本清华英语历年试题做做,
01民法学 崔建远韩世远 ① 101英语 或 103日语 或 104德语 或 105法语② 271专业基础课③ 708专业课④ 501综合考试 271含民法总论、商法总论、民事诉讼法学总论、刑法总论(含外国刑法总论)、国际公法、法理学、宪法学,考生根据所报专业方向选择其中之一作答。708含民法分论、商法分论、民事诉讼法学分论、刑法分论(含外国刑法分论)、国际经济法、比较法总论、行政法,考生根据所报专业方向选择其中之一作答。仅招全脱产学生 02商法学 王保树朱慈蕴施天涛 同上 同上 参考书目没有,跟硕士一样,选择清华老师编写的吧,清华就是牛,连本参考书的不给

9,肖像权该保护多少

此案在网上引起了热烈讨论。  民法专家杨立新在其网站上发表看法认为,首先,死者肖像的保护,原则上要比死者的名誉保护的时间短,按照德国的立法,保护时间是死者死亡之后的10年,因为肖像权的保护涉及到肖像著作权的问题,时间过长不利于保护肖像作者的著作权。其次,鲁迅是公众人物,一般情况下,公众人物的肖像权不受保护,即存在阻却违法的事由。即使是应予保护,也已经超过了著作权的保护时限50多年,所以不应当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网友野山闲水提出,本例可归结为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时间;二是公众人物。鲁迅逝世于1936年,已过大半个世纪,其肖像不应再受到保护。鲁迅是公众人物,这无须证明,对公众人物,弱化其肖像权是通例。鲁迅肖像可以认为是公共资源,利用这公共资源无论是否有营利,均不构成侵权和付费。当然,如果是侮辱性质地使用该肖像,则另当别论了。  网友曹呈宏说,我觉得根据我国现在的法律,人死后肖像权根本就不应该得到保护。而如果是带有丑化性质的使用的话,则是属于名誉权的范畴,已经不属于保护肖像权了。对于肖像权来说,如果以后要立法对死者进行一定的保护的话,期限也应当是很短的,仅应考虑照顾死者亲属的感情因素(可能不希望自己亲属的肖像被人用来营利的意思表示)即可。  网友沈浪认为,死者的肖像权利,大致可以分为:1.经济利益。2.感情利益。3.社会公益。前两种利益,属于一般的民事利益,应归属于近亲属。后一种利益,则归属于国家,但是此一利益只有涉及到民族感情等重大社会公益时,才能由国家行使。  我个人认为,在保护归属于近亲属的权益时,应结合我国文化推重“孝思”的传统,采取以感情利益为主、兼顾经济利益的原则。在保护经济利益方面,可以参考德国的立法,规定保护时间是死者死亡之后的10年。但是在保护感情利益时,可以结合我国旧律关于“九族”的规定,向上推至父母、祖父母、曾祖父母、高祖父母,向下推至子、孙、曾孙、元孙。逾期皆不保护,以此而论,如果在使用鲁迅肖像的时候,没有侵害其近亲属的感情利益,就是合法的。虽然目前立法没有就肖像权的经济利益的保护作出规定,但是按一般法理及各国立法例,肖像权的经济利益的保护,总不能超过通行的著作权保护时限吧。  杨立新总结探讨意见认为,对鲁迅的肖像权不应予以保护,是一致的意见。但是有一点疑虑,就是在保护死者的利益上,对公众人物涉及到国家利益的,也是可以保护的,这种保护,不是由受害人的近亲属来要求,而是应当由检察院提出请求。鲁迅的肖像是不是应当这样呢? 曹呈宏的意见是对死者的肖像不予保护,这种意见恐怕值得斟酌。哈尔滨曾经有一个案件,一个业余摄影爱好者偷拍老太太的肖像,在老太太死后,用于司机防眩晕眼镜的广告上,被诉到法院。这种使用,应当作为侵权行为处理,不然,死者的权益就要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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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知识 日期:2022-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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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知识 日期:2022-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