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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支付牌照,第三方支付牌照是什么

来源:整理 时间:2022-05-04 16:46:09 编辑:生活常识 手机版

1,第三方支付牌照是什么

像支付宝、快钱、财富通等消费者耳熟能详的第三方支付企业,有机会获得国家认可的支付牌照。其中chinapay将首先获得第三方支付牌照。其他的从支付宝、快钱、财富通中产生。

第三方支付牌照是什么

2,第三方支付牌照是什么意思

这个牌照是未来规范和管理好第三方支付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一个牌照,其实就相当于开公司所需要的营业执照一样。 望采纳!
像支付宝、快钱、财富通等消费者耳熟能详的第三方支付企业,有机会获得国家认可的支付牌照。其中chinapay将首先获得第三方支付牌照。其他的从支付宝、快钱、财富通中产生。

第三方支付牌照是什么意思

3,什么是第三方支付牌照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第三方支付牌照是人民银行颁发,银监会监督,银联监管的!依据国家相关金融法律法规颁布的,你可以以理解为想食品卫生许可证,XX生产许可证就ok了!没别的大不了的。
像支付宝、快钱、财富通等消费者耳熟能详的第三方支付企业,有机会获得国家认可的支付牌照。其中chinapay将首先获得第三方支付牌照。其他的从支付宝、快钱、财富通中产生。

什么是第三方支付牌照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4,第三方支付牌照是什么意思啊请教

是实名认证的信息 啊
就是中间人的意思。 例如支付宝,把钱给支付宝,等收到货后支付宝再把钱转给商家
先说下啥叫第三方支付: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包括: (一)网络支付(如支付宝,财付通); (二)预付卡(通俗点就是购物卡)的发行与受理(如上海的联华OK卡); (三)银行卡收单(POS收单业务);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第三方支付牌照就第三方支付行业的从业许可证。类似于持证上岗一,呵呵~~有牌照的是正规军,没牌照的是野的,或者说暂时还是野的。

5,第三方支付牌照到底是什么鬼

开车,要车牌;进办公室,要工牌;对企业来说,开展特殊的业务也需要对应的牌照,尤其是信托、银行、保险等金融业务。第三方支付牌照就是允许第三方支付平台开展业务的凭证。 年8月央行宣布不再批设支付机构后,现有的支付牌照便成为稀缺资源。 根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100EC.CN)不久前发布的《2016中国第三方支付产业链图谱》显示,目前第三方移动支付模式主要分为电商型、互联网型、手机厂商型、运营商型四大类。 互联网型包括支付宝、财付通、百度钱包、智付支付、新浪支付等主要ToC渠道; 金融型有快钱、汇付天下、易宝支付、拉卡拉等ToB模式; 随着苹果支付入华,智能手机终端纷纷入局,小米华为三星都向金融业务延伸。 支付安全性的需求使得NFC支付未来有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告别单一支付工具功能,打通消费、理财、工具三大触点,覆盖领域推陈出新,进一步强化粘性;智能终端以及4G网络的普及已让主流的移动支付参与者从一二线城市向广阔的四五线甚至农村市场下沉。
可能软件和dnf有冲突或者开过挂现在还没消除黑名单。可以尝试去分享群下载数据清除的小软件清除下dnf的开挂数据和缓冲垃圾。还有给第三方过的话当天别去那个频道就好了。

6,第三方支付牌照是什么意思啊请教啦

先说下啥叫第三方支付: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包括: (一)网络支付(如支付宝,财付通); (二)预付卡(通俗点就是购物卡)的发行与受理(如上海的联华OK卡); (三)银行卡收单(POS收单业务);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第三方支付牌照就第三方支付行业的从业许可证。类似于持证上岗一,呵呵~~有牌照的是正规军,没牌照的是野的,或者说暂时还是野的。
就是三方支付的公司,如大家熟知的支付宝与财付通就是三方支付。 目前,基金投资的个人业务只有银行、证券公司进行三方支付业务。今年,开通了三方支付牌照的发放,就是一些提供第三方支付业务的公司可以去证监会与银监会申请基金认、申购及赎回业务。资金的往来是由基金公司与第三方支付公司进行,然后由基金投资人与第三方支付公司进行转账的业务过程。 目前只有从事过阳光私募业务的公司可以获得,至今为止有四家。天天盈是开展比较早的一家。以后会陆续批准更多的加入,不过,目前由于利润相对较低,大多数还是不太注重这块的业务,即个人业务的开展。
第三方支付是指非金融机构提供的支付服务, 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的服务. 牌照有具体的经营范围,主要分四大类:预付卡,网络支付,银行卡收单,以及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大类下又细分小类,牌照上是按照小类标明的经营范围.
所谓第三方支付,是指一些和国内外各大银行签约、并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第三方独立机构提供的交易支持平台。它通过与银行的商业合作,以银行的支付结算功能为基础,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提供中立的、公正的面向其用户的个性化支付结算与增值服务。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近年来,第三方支付产业在我国获得了蓬勃的发展,诸如网络购物所常用的支付宝、商场预付卡等第三方支付工具逐渐被人们所熟知。   为规范行业发展秩序,中国人民银行去年曾下发文件,要求包括第三方支付在内的非金融机构须在2011年9月1日前申领《支付业务许可证》,逾期未能取得许可证者将被禁止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由此,2011年9月1日被第三方支付企业视为市场的“准入大限”。

7,什么是第三方支付牌照

第三方支付牌照(即支付业务许可证)是为了加强对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并由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非金融行业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方支付平台要遵守的法律法规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第三方支付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产生了巨额的资金沉淀,关于第三方支付巨额沉淀资金的很多方面还存在着法律空白和不适应。正是因为存在着空白和不适应,第三方支付平台运作也不尽规范,近年来国家加大力度进行了整治规范。 1、2013年6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2013】第6号令,为规范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管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支付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金融和社会稳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现予发布实施。 2、2014年11月12日发出《关于进一步明确违规整改相关要求的通知》(下简称“通知”),意图规范银行与第三方支付直连情况,要求将绕过银联的业务逐步迁移至银联平台。此次银联整顿第三方支付与银行直连行动,大概涉及30家银联会员,但不涉及线上支付,更不涉及支付宝。 3、2015年7月31日晚间,央行发布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简称《意见稿》),网络支付出台一系列新规,其中包括对网络支付进行限额。 4、2016年12月1日起,央行下发的《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正式实施。《通知》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银行在为存款人开通非柜面转账业务时,应当与存款人签订协议,约定非柜面渠道向非同名银行账户和支付账户转账的日累计限额、笔数和年累计限额等,超出限额和笔数的,应当到银行柜面办理。 与对银行的要求类似,自12月1日起,支付机构在为单位和个人开立支付账户时,应当约定支付账户与支付账户、支付账户与银行账户之间的日累计转账限额和笔数,超出限额和笔数的,不得再办理转账业务。 5、2017年1月份,央行发布《关于实施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集中存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4月17日起,支付机构应将客户备付金按照一定比例交存至指定机构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资金暂不计付利息。 6、2017年12月央行下发《关于规范支付创新业务的通知》(281号文)(下称《通知》)以来,整顿第三方支付的相关政策形成一轮密集发布的势头,并在2018年上半年陆续得到实践。 7、2018年6月29日央行发布《关于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全部集中交存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办发【2018】114号),要求自2018年7月9日起,按月逐步提高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集中交存比例,到2019年1月14日实现100%集中交存。 扩展资料: 第三方支付风险 1.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的风险,第三方支付从事的业务介于网络运营和金融服务之间,其法律地位尚不明确。虽然多数第三方支付试图确立自己是为用户提供网络代收代付的中介地位,但是从所有这些第三方支付实际业务运行来看,支付中介服务实质上类似于结算业务。此外,在为买方和卖方提供第三方担保的同时平台上积聚了大量在途资金,表现出类似银行吸收存款的功能。按照中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是银行的专有业务。第三方支付平台经营的业务已突破了现有的一些特许经营的限制,究竟应当如何定位,是我们应该深思的问题。 2.在途资金和虚拟账户资金沉淀的风险,在支付过程中,无论是第三方支付平台模式还是内部交易模式,都有一种资金吸存行为,当吸收的资金达到相当的规模以后,就产生了资金安全问题和支付风险问题。 (1)在第三方支付平台模式中,沉淀下来的在途资金往往放在第三方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中,一般商家的资金会滞留两天至数周不等,这部分在途资金,可能发生的风险有:第一,在途资金的不断加大,使得第三方支付平台本身信用风险指数加大。第三方支付平台为网上交易双方提供担保,那么谁来为第三方提供担保?第二,第三方支付平台中有大量资金沉淀,如果缺乏有效的流动性管理,则可能引发支付风险。 (2)在内部交易模式下,涉及到虚拟货币的发行和使用。目前虚拟货币尚未纳入央行的监管范围,且游离于银行系统之外,难以跟踪平台内部的资金流向,它将对现实社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还不明确。但目前虚拟货币的发行是完全不受控制的,当越来越多的人认可和使用虚拟货币后,一旦虚拟货币与现实货币对接出现问题时,将是一个巨大的灾难。没有人愿意为这种风险买单,也买不起。 3.《反洗钱法》带来的洗钱风险央行在发布的《反洗钱报告》中称,网上银行在银行业务中占据的比重上升迅速,而且交易大都通过电话、计算机网络进行,银行和客户很少见面,这给银行了解客户带来了很大的难度,也成为洗钱风险的易发、高发领域。 参考资料:支付业务许可证_百度百科 第三方支付_百度百科
你所谓的网上银行业务是指什么? 目前国内网上银行主要指银行自己的网银和第三方支付公司(例如块钱、支付宝、易宝等)。至于作用主要来说分为担保和支付两方面,其中支付宝由于解决了异地购销的担保问题,所以对中国的电子商务的贡献是非常大的,至于银行主要完成的就是支付功能。 第三方支付公司属于卖家和消费者之间的中间体。 他们的出现跟中国的电子商务环境有关,最初,电子商务网站要提供网络支付功能就要跟每一家银行签订协议,由于电子商务网站初期规模小,银行不愿意直接合作,所以就衍生出了第三方支付公司,第三方支付公司上游与银行合作,下游与电子商务使用者签订协议,第三方支付公司中间赚取手续费的差价,一般来说银行收取第三方支付公司的手续费是千分之四,而电子商务公司收取用户的手续费是百分之一以下,具体情况费率有所调整,但大体是这样的。 由于这几年银行自己的网银发展和国家对电子支付的管理,第三方支付公司生存空间约来越小了。而且国家要对第三方支付公司发牌照,这就会造成一大批小第三方支付公司倒闭。82
所谓第三方支付,就是一些和产品所在国家以及国外各大银行签约、并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第三方独立机构提供的交易支持平台。在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交易中,买方选购商品后,使用第三方平台提供的账户进行货款支付,由第三方通知卖家货款到达、进行发货;买方检验物品后,就可以通知付款给卖家,第三方再将款项转至卖家账户。
发放牌照有利于市场的管理,必然会使一些小的支付公司倒闭,只有大且有实力的支付公司会在市场机制体制下生存下来,对消费者还是利大于弊。
第三方支付牌照一般指支付业务许可证,支付业务许可证是为了加强对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为配合《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的实施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对拟从事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系统检测的机构进行了综合评审,现将评审通过的检测机构名单及其业务范围予以公示。公示时间截止到2011年5月26日,如有异议,可在此期间以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反映。

8,第三方支付牌照条件是什么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一)网络支付;   (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   (三)银行卡收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   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条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当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金或委托其他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   支付机构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经特别许可的除外。   第五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循安全、效率、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六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的有关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二章申请与许可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需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的分支机构。   第八条《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为非金融机构法人;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四)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反洗钱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支付业务设施;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安全保障措施;   (九)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第九条申请人拟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实缴货币资本。   本办法所称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包括申请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从事支付业务,或客户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支付业务的情形。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调整申请人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外商投资支付机构的业务范围、境外出资人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等,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申请人的主要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截至申请日,连续为金融机构提供信息处理支持服务2年以上,或连续为电子商务(电商频道)活动提供信息处理支持服务2年以上;   (三)截至申请日,连续盈利2年以上;   (四)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本办法所称主要出资人,包括拥有申请人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和持有申请人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设置、拟申请支付业务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支付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反洗钱措施验收材料;   (八)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材料;   (十)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十一)主要出资人的相关材料;   (十二)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   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后按规定公告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   (二)主要出资人的名单、持股比例及其财务状况;   (三)拟申请的支付业务;   (四)申请人的营业场所;   (五)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受理符合要求的各项申请,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的,依法颁发《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支付业务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5年。支付机构拟于《支付业务许可证》期满后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续展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准予续展的,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四条支付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前报中国人民银行同意:   (一)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或组织形式;   (二)变更主要出资人;   (三)合并或分立;   (四)调整业务类型或改变业务覆盖范围。   第十五条支付机构申请终止支付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载明公司名称、支付业务开展情况、拟终止支付业务及终止原因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   (五)支付业务信息处理方案。   准予终止的,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完成终止工作,交回《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本章对许可程序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   第三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核准范围之外的业务,不得将业务外包。   支付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要求,制订支付业务办法及客户权益保障措施,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支付机构应当确定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支付业务统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支付机构应当制定支付服务协议,明确其与客户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责任等事项。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从事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应当分别到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终止支付业务的,比照前款办理。   第二十三条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时,只能按收取的支付服务费向客户开具发票,不得按接受的客户备付金金额开具发票。   第二十四条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   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   第二十五条支付机构应当在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中记载下列事项:   (一)付款人名称;   (二)确定的金额;   (三)收款人名称;   (四)付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   (五)收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   (六)支付指令的发起日期。   客户通过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相应的银行结算账号。客户通过非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客户有效身份证件上的名称和号码。   第二十六条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备付金。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且在该商业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支付机构应当与商业银行的法人机构或授权的分支机构签订备付金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支付机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备付金存管协议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七条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只能将接受的备付金存放在支付机构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十八条支付机构调整不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由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对支付机构拟调整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余额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支付机构及有关备付金存管银行。   支付机构应当持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出具的复核意见办理有关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头寸调拨。   第二十九条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对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备付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按规定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料。   对支付机构违反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予以拒绝;发现客户备付金被违法使用或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支付机构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本办法所称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是指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根据最近90日内支付机构每日日终的客户备付金总量计算的平均值。   第三十一条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支付机构明知或应知客户利用其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停止为其办理支付业务。   第三十二条支付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技术手段,确保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和不可抵赖性,支付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支付业务的安全性;具备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确保支付业务的连续性。   第三十三条支付机构应当依法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不得对外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妥善保管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支付业务信息、会计档案等资料。   第三十五条支付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支付机构的公司治理、业务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状况、反洗钱工作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号发布)。   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一)询问支付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藏匿或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检查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及相关账户;   (四)检查支付业务设施及相关设施。   第三十八条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办理部分或全部支付业务:   (一)累计亏损超过其实缴货币资本的50%;   (二)有重大经营风险;   (三)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支付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四章罚则   第四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变更、终止等事项的;   (二)违反规定对支付机构进行检查的;   (三)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暂停或终止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   (一)未按规定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料的;   (二)未按规定对支付机构调整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行为进行复核的;   (三)未对支付机构违反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予以拒绝的。   第四十二条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有关制度办法或风险管理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披露相关事项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或保管相关资料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变更事项的;   (六)未按规定向客户开具发票的;   (七)未按规定保守客户商业秘密的。   第四十三条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的;   (二)超出核准业务范围或将业务外包的;   (三)未按规定存放或使用客户备付金的;   (四)未遵守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比例管理规定的;   (五)无正当理由中断或终止支付业务的;   (六)拒绝或阻碍相关检查监督的;   (七)其他危及支付机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危害支付服务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四条支付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国家有关反洗钱法律法规等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支付机构超出《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限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但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且已获批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申请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逾期未取得的,不得继续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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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第三方支付牌照多少

央行发型了多次牌照,大约有200多家,包括线上和线下的。下线的大约有90几家,具体的我忘了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一)网络支付; (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 (三)银行卡收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 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条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当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金或委托其他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 支付机构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经特别许可的除外。 第五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循安全、效率、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六条支付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的有关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二章申请与许可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需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的分支机构。 第八条《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为非金融机构法人;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四)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反洗钱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支付业务设施;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安全保障措施; (九)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第九条申请人拟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实缴货币资本。 本办法所称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包括申请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从事支付业务,或客户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支付业务的情形。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调整申请人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外商投资支付机构的业务范围、境外出资人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等,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申请人的主要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截至申请日,连续为金融机构提供信息处理支持服务2年以上,或连续为电子商务(电商频道)活动提供信息处理支持服务2年以上; (三)截至申请日,连续盈利2年以上; (四)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本办法所称主要出资人,包括拥有申请人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和持有申请人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设置、拟申请支付业务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支付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反洗钱措施验收材料; (八)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材料; (十)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十一)主要出资人的相关材料; (十二)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 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后按规定公告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 (二)主要出资人的名单、持股比例及其财务状况; (三)拟申请的支付业务; (四)申请人的营业场所; (五)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受理符合要求的各项申请,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的,依法颁发《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支付业务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5年。支付机构拟于《支付业务许可证》期满后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续展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准予续展的,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四条支付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前报中国人民银行同意: (一)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或组织形式; (二)变更主要出资人; (三)合并或分立; (四)调整业务类型或改变业务覆盖范围。 第十五条支付机构申请终止支付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载明公司名称、支付业务开展情况、拟终止支付业务及终止原因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 (五)支付业务信息处理方案。 准予终止的,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完成终止工作,交回《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本章对许可程序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 第三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核准范围之外的业务,不得将业务外包。 支付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要求,制订支付业务办法及客户权益保障措施,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支付机构应当确定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支付业务统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支付机构应当制定支付服务协议,明确其与客户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责任等事项。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从事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应当分别到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终止支付业务的,比照前款办理。 第二十三条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时,只能按收取的支付服务费向客户开具发票,不得按接受的客户备付金金额开具发票。 第二十四条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 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 第二十五条支付机构应当在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中记载下列事项: (一)付款人名称; (二)确定的金额; (三)收款人名称; (四)付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 (五)收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 (六)支付指令的发起日期。 客户通过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相应的银行结算账号。客户通过非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客户有效身份证件上的名称和号码。 第二十六条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备付金。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且在该商业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支付机构应当与商业银行的法人机构或授权的分支机构签订备付金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支付机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备付金存管协议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七条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只能将接受的备付金存放在支付机构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十八条支付机构调整不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由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对支付机构拟调整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余额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支付机构及有关备付金存管银行。 支付机构应当持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出具的复核意见办理有关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头寸调拨。 第二十九条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对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备付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按规定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料。 对支付机构违反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予以拒绝;发现客户备付金被违法使用或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支付机构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本办法所称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是指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根据最近90日内支付机构每日日终的客户备付金总量计算的平均值。 第三十一条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支付机构明知或应知客户利用其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停止为其办理支付业务。 第三十二条支付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技术手段,确保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和不可抵赖性,支付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支付业务的安全性;具备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确保支付业务的连续性。 第三十三条支付机构应当依法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不得对外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妥善保管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支付业务信息、会计档案等资料。 第三十五条支付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支付机构的公司治理、业务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状况、反洗钱工作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号发布)。 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一)询问支付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藏匿或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检查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及相关账户; (四)检查支付业务设施及相关设施。 第三十八条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办理部分或全部支付业务: (一)累计亏损超过其实缴货币资本的50%; (二)有重大经营风险; (三)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支付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四章罚则 第四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变更、终止等事项的; (二)违反规定对支付机构进行检查的; (三)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暂停或终止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 (一)未按规定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料的; (二)未按规定对支付机构调整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行为进行复核的; (三)未对支付机构违反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予以拒绝的。 第四十二条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有关制度办法或风险管理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披露相关事项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或保管相关资料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变更事项的; (六)未按规定向客户开具发票的; (七)未按规定保守客户商业秘密的。 第四十三条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的; (二)超出核准业务范围或将业务外包的; (三)未按规定存放或使用客户备付金的; (四)未遵守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比例管理规定的; (五)无正当理由中断或终止支付业务的; (六)拒绝或阻碍相关检查监督的; (七)其他危及支付机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危害支付服务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四条支付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国家有关反洗钱法律法规等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支付机构超出《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限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但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且已获批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申请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逾期未取得的,不得继续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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