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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七不准,银行的七不准 四公开分别表示什么

来源:整理 时间:2022-05-04 17:44:24 编辑:生活常识 手机版

1,银行的七不准 四公开分别表示什么

“七不准” 1.不准以贷转存(强制设定条款或协商约定将部分贷款转为存款) 2.不准存贷挂钩(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3.不准以贷收费(要求客户接受不合理中间业务或其他金融服务而收取费用)、 4.不准浮利分费(将利息分解为费用收取,变相提高利率)、 5.不准借贷搭售(强制捆绑搭售理财、保险、基金等产品)、 6.不准一浮到顶(笼统地将贷款利率上浮至最高限额)、 7.不准转嫁成本(将经营成本以费用形式转嫁给客户)。 “四公开” 则包括收费项目公开、服务质价公开、优惠政策公开、效用功能公开。

银行的七不准 四公开分别表示什么

2,农商银行投诉工作人员应该打什么电话

没有后果,有后果的是被你投诉的银行工作人员。有什么不满投诉就是了,当然,不要无理取闹哈,人家也不容易。
你是要投诉农商银行,还是投诉农商银行分行的态度问题 如果是投诉农商银行,拨打银监会的投诉电话 如果是投诉农商银行内部,拨打农商银行的客服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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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投诉农商银行,还是投诉农商银行分行的态度问题 。如果是投诉农商银行,拨打银监会的投诉电话 ,如果是投诉农商银行内部,拨打农商银行的客服电话。不知道电话的话,可以百度搜索下就行!

农商银行投诉工作人员应该打什么电话

3,做贷款要买保险请问这属于搭售产品吗敬请银监部过问一下 搜

尊敬的“用户名瞎起”网友您好,2012年银监会发布了银行业“七不准”从业规范:1、不准以贷转存(强制设定条款或协商约定将部分贷款转为存款)2、不准存贷挂钩(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3、不准以贷收费(要求客户接受不合理中间业务或其他金融服务而收取费用)4、不准浮利分费(将利息分解为费用收取,变相提高利率)5、不准借贷搭售(强制捆绑搭售理财、保险、基金等产品)6、不准一浮到顶(笼统地将贷款利率上浮至最高限额)7、不准转嫁成本(将经营成本以费用形式转嫁给客户),违反“七不准”规定的任何违规行为,一经查实,将依据有关法律进行处理。您在办理业务时如发现银行存在违反“七不准”行为,可向该行上级机构或者监管部门反映具体情况。
这件事有点杂。有的信用贷款是要办一份信用保险。至于理财产品是不是要你增加信用来说。如果是前一种情况就不合理。退一步,银行的理财产品还有保险产品都不要购买。很不划算,而且后期跟踪很麻烦。太多人遇到这样的问题。你可以在网上搜索一下。
有的银行甚至要先存款,才能做贷款,这不是笑话吗,谁有钱了,还去做贷款!
那肯定是要要求你购买保险的,银行也要为他贷出来的资金安全作准备的!!不过你有选择任何一家保险公司投保的权利

做贷款要买保险请问这属于搭售产品吗敬请银监部过问一下  搜

4,某企业与银行商定的周转信贷额为1000万元承诺费率为05借款

承诺费一般在放款前就商议好,通常放款前就必须缴纳,因此无论你实际使用贷款额多少。   某企业与银行商定的周转信贷额为1000万元,承诺费率为0.5%,承诺费为5万元,和实际使用多少无关。   另外,银监会近期推出“七不准”条例,严厉禁止银行收取额外费用,可以在贷款后要求银行退回承诺费。
承诺费、额度使用费等都是银行为了提高收益的不同叫法,在下柜前一般要求都会一次性缴纳(无论你是提款多少,事先有约定除外),因此,企业缴纳金额应该是额度金额乘以0.5%: 1、5万元; 2、15万元。
承诺费=(商定周转信贷额-实际使用额)×承诺费率 因此 1 (1000-600)×0.005=2 万元 2 (3000-2500)×0.005=2.5万元 楼主第二题写错了吧?少写了个万字
承诺费一般在放款前就商议好,通常放款前就必须缴纳,因此无论你实际使用贷款额多少(哪怕是使用1万元)承诺费都是5万元。 另外,银监会近期推出“七不准”条例,严厉禁止银行收取额外费用,建议你在贷款放完后要求银行退回承诺费,他们现在是很怕被揭发的。
(1000—600)X0.5%=2万元 (3000—2500)X0.5%=2.5万元

5,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的七不准规定是什么希望知

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不准利用银行帐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准保留帐外公款(即小金库);禁止发行变相货币,不准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继续有效。2016年最新《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第四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现金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 (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 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第十条 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四)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账目应当日清月结,账款相符。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的贷款,应当以转账方式支付。对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 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应当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可以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接受开户单位的委托,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由一家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工作,核定开户单位库存现金限额。 各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分工,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有关现金管理分工的争议,由当地人民银行协调、裁决。 第十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开户银行业务费中解决。 第三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条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1977年11月28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同时废止。

6,银行监管7个方面的25条核心原则是什么

巴塞尔核心原则规定了有效监管体系应遵循的二十五条原则5[5]。 原则1 – 目标、独立性、权力、透明度和合作: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要求每个银行监管机构都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每个监管机构都应具备操作上的独立性、透明的程序、良好的治理结构和充足的资源,并就履行职责的总体情况接受问责。适当的银行监管法律框架也十分必要,其内容包括对设立银行的审批、要求银行遵守法律、安全和稳健合规经营的权力和监管人员的法律保护。另外,还要建立监管当局之间信息交换和保密的安排。 原则2 – 许可的业务范围:必须明确界定已获得执照并接受监管的各类机构可从事的业务范围,严格控制“银行”一词的使用。 原则3 –发照标准:发照机关必须有权制定发照标准,有权拒绝一切不符合标准的申请。发照程序至少应包括审查银行的所有权结构和银行治理情况、董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层的资格、银行的战略和经营计划、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以及包括资本金规模在内的预计财务状况;当报批银行的所有者或母公司为外国银行时,应事先获得其母国监管当局的同意。 原则4 –大笔所有权转让:银行监管当局要有权审查和拒绝银行向其他方面直接或间接转让大笔所有权或控制权的申请。 原则 5 – 重大收购:银行监管当局有权根据制定的标准审查银行大笔的收购或投资,其中包括跨境设立机构, 确保其附属机构或组织结构不会带来过高的风险或阻碍有效监管。 原则 6 – 资本充足率:银行监管当局必须制定反映银行多种风险的审慎且合适的最低资本充足率规定。至少对于国际活跃银行而言,资本充足率的规定不应低于巴塞尔的相关要求。 原则 7 –风险管理程序 :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和银行集团建立了与其规模及复杂程度相匹配的综合的风险管理程序(包括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的监督),以识别、评价、监测、控制或缓解各项重大的风险,并根据自身风险的大小评估总体的资本充足率。 原则 8 – 信用风险: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 银行具备一整套管理信用风险的程序;该程序要考虑到银行的风险状况,涵盖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信用风险(包括交易对手风险)的审慎政策与程序。 原则 9 – 有问题资产、准备和储备: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建立了管理各项资产、评价准备和储备充足性的有效政策程序,并认真遵守。 原则 10 –大额风险暴露限额: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的各项政策和程序要能协助管理层识别和管理风险集中;银行监管当局必须制定审慎限额,限制银行对单一交易对手或关联交易对手集团的风险暴露。 原则 11 –对关联方的风险暴露:为防止关联贷款带来的问题,银行监管当局必须规定,银行应在商业基础上向关联企业和个人提供贷款;对这部分贷款要进行有效的监测;要采取适当的措施控制或缓解各项风险。冲销关联贷款要按标准的政策和程序进行。 原则 12 –国家风险和转移风险: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具备在国际信贷和投资中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国家风险和转移风险的有效政策和程序,并针对这两类风险建立充足的准备和储备。 原则 13 –市场风险 :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具备准确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市场风险的各项政策和程序;银行监管当局应有权在必要时针对市场风险暴露规定具体的限额和/或具体的资本要求。 原则 14 –流动性风险: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具备反映银行自身的风险状况的管理流动性战略,并且建立了识别、评价、监测和控制流动性风险及日常管理流动性的审慎政策和程序。银行监管当局应要求银行建立处理流动性问题的应急预案。 原则15 –操作风险: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具备与其规模及复杂程度相匹配的识别、评价、监测和缓解操作风险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原则 16–利率风险: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具备与其规模及复杂程度相匹配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银行帐户利率风险的有效系统,其中包括经董事会批准由高级管理层予以实施的明确战略。 原则 17 –内部控制和审计: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具备与其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匹配的内部控制。各项内部控制应包括对授权和职责的明确规定、银行做出承诺、付款和资产与负债账务处理方面的职能分离、上述程序的交叉核对、资产保护、完善独立的内部审计、检查上述控制职能和相关法律、法规合规情况的职能。 原则 18 –防止利用金融服务从事犯罪活动: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具备完善的政策和程序,其中包括严格的“了解你的客户”的规定,以促进金融部门形成较高的职业道德与专业水准,防止有意、无意地利用银行从事犯罪活动。 原则 19 – 监管方式: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要求监管当局对单个银行、银行集团、银行体系的总体情况以及银行体系的稳定性有深入的了解,工作重点放在安全性和稳健性方面。 原则 20 – 监管手段: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应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银行监管当局必须与银行管理层经常接触。 原则 21 –监管报告 :银行监管当局必须具备在单个和并表基础上收集、审查和分析各家银行的审慎报告和统计报表的方法。监管当局必须有手段通过现场检查或利用外部专家对上述报表独立核对。 原则22 –会计处理和披露: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要根据国际通用的会计政策和实践保持完备的记录,并定期公布公允反映银行财务状况和盈利水平的信息。 原则23–监管当局的纠正和整改权力:银行监管当局必须具备一整套及时采取纠改措施的工具。这些工具包括在适当的情况下吊销银行执照或建议吊销银行执照。 原则24–并表监管:银行监管的一项关键内容就是监管当局对银行集团进行并表监管, 有效地监测并在适当时对集团层面各项业务的方方面面提出审慎要求。 原则25母国和东道国的关系:跨境业务的并表监管需要母国银行监管当局与其它有关监管当局、特别是东道国监管当局之间进行合作及交换信息。银行监管当局必须要求外国银行按照国内银行的同等标准从事本地业务。
监管主体的独立性原则 依法监管原则 内控与外控相结合的原则 稳健运营与风险预防原则 母国与东道国共同监管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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